四、数字录像设备
按照《专业型数字录像设备补充技术要求》或《综合型数字录像设备补充技术要求》型式检验合格的数字录像设备,可与摄像机、传输设备、显示终端等组成独立的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基本单元。磁盘阵列、网络视频录像等视(音)存储设备,不能作为数字录像设备独立应用,应当属于综合型数字录像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设备选型
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集中存储的记录设备应根据系统规模的大小进行设计,设备的选用应考虑存储设备接入视频流的最少节点、读写速度、网络带宽以及设备自身的稳定性和性价比。设备选型参考如下:
1、对小于32路的系统,可采用数字录像设备进行存储;
2、对大于32路小于128路的系统,可采用数字录像设备或网络视频录像设备进行存储;
3、对小于512路的系统(或30天图像保存总容量小于640TB),可采用数字录像设备、网络视频录像设备或磁盘阵列进行存储;
4、对采用专业型数字录像设备进行存储的,单台专业型数字录像设备接入前端摄像机数量不超过16路。
5、对30天图像保存总容量大于640TB小于1.2PB(或大于512路小于1024路的系统),应采用TB级或PB级高密度磁盘阵列进行存储;
6、对30天图像保存总容量大于1.2PB(或大于1024路的系统),应采用PB级高密度磁盘阵列进行存储。
(二)存储容量计算
储存时间应符合相应的上海市地方标准《住宅小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DB31/294-2010)、《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DB31/329)系列标准的要求。
摄像机码流测算应与摄像机检测报告标称的码流相一致,系统图像保存容量的测算应合理,应以系统清晰度和主观评价标准为主要依据。
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数字录像设备应能响应公安技防监管平台主动调阅前端实时图片的要求,在设置的时间内,接收指令、截取并上传指定通道的图片。
五、显示终端
对显示终端和显示屏的解释:显示终端是指用于图像显示的设备,以整体设备为单元;显示屏是指用于图像显示的窗口,以显示图像为单元,可称为显示窗口。
显示终端、显示屏配置要求:首先应满足上海市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的系列标准。对“系列标准”中含有除采用单个显示终端显示所有图像外,需另配显示终端用于切换或固定显示要求的,以及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接入图像数量大于128路的,最低配置数量应符合“技术要求”附录二的规定。
“技术要求”附录二“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终端显示屏数量配置表”中,用于“多画面轮巡显示终端显示屏配置数量”为显示终端的配置数量;“切换显示终端显示屏配置数量”为显示屏(显示窗口)的配置数量。
用于多画面轮巡显示的显示屏(显示窗口)最小有效尺寸应不小于5英寸,显示图像的清晰度应不低于A级;用于切换显示的显示屏(显示窗口)最小有效显示尺寸应不小于1 0英寸,除系统清晰度为A级以外,切换显示终端显示屏(显示窗口)显示图像的清晰度应不低于B级。
六、流媒体服务
网络型摄像机通常可输出2-12个视频流(进口产品提供的视频流较少)。对于应用视频流数量(包括存储、多画面显示、切换显示、联动显示、客户端等)不超过摄像机输出视频流能力的,可不配置流媒体服务设备;对于应用视频流数量超过摄像机输出视频流能力的,应配置流媒体服务设备。(网络型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网络架构不推荐组播和广播方式)。
流媒体服务设备的配置数量与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用视频流的需求有关(不包括硬盘录像设备本机显示的视频流)。单台流媒体服务设备宜提供不超过32路1080P(或64路720P、128路D1)的流媒体转发输出能力,且流媒体服务设备不应与客户端或用于设置回放、显示的工作站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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