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学社四川省委在省政协第十届三次会议上提交了集体提案《关于立法监管“电子眼”的执法行为确保其规范使用的建议》,建议非政府部门一律不许介入“电子眼”的投资和管理。
笔者认为,交通电子眼,只能起到两大作用:一是警示作用。在事故多发地段,公开设立交通电子眼,公布于众,警示行人和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事故发生。
二是辅助作用。交警不可能24小时站岗执勤,在交通要道设立电子眼,辅助指示灯,督促车辆在深夜无人值勤时,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如果违反规则,造成事故,实录现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参照依据。
按照公路道路交通法,交通警察是交通管理和执法主体。电子眼只能作为辅助工具,而且它是平面直录,受视角、气候的影响,往往不具有绝对准确性。交警执勤除了接触违章的机动车辆,还接触驾驶车辆复杂多变的人员。而电子眼只能实录车辆外观,无法了解车内人员。
现在的问题是,交警把电子眼当成查处违章的重要手段。他们中的一些人,不是希望通过电子眼定位的警示、辅助作用,减少车辆违章违规,而是企图通过公开和隐蔽的电子眼,发现和处罚违章者,为行政机关多创效益。甚至出现企业与公安联合管理电子眼,电子眼变味成投资收益式的“电子眼经济”。
象这样的电子眼经济,反而管乱了交通秩序,管坏了公路交通部门党风党纪,违章只要交钱了事,“电子眼”变成了“金钱眼”。
笔者认为,所有交通电子眼应公开设立,禁止隐蔽电子眼执法;凡参与政府电子眼管理的企业一律退出,交通电子眼只能作为公安交警专用执法辅助;对电子眼监控的轻微交通违章,实行人性化执法,可视情从轻或免于处罚;建立交警与机动车驾驶人员新型、互信的人际关系,使行政执法与自觉守法和谐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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