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对特定时段的敏感、保密图像信息服从公安机关的保密管理;
(二)严格限制图像监控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图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图像监控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监控系统有关工作人员应经过必要的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篡改、泄露和毁弃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四)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使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应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而未安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和个人损坏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设备,均须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和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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