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特点编制质量监督方案,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
(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二)检测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前 3 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组织施工,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十八条 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要求的产品,并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 7 个工作日前将建设工程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告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及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15 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必须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与处理应当遵循公正、便民的原则。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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